南都讯记者何生廷金庸诉江南《此间的少年》侵权案有了最新进展,这一宗备受关注的“同人作品案”,历时7年迎来了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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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都记者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获悉,该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被诉侵权作品《此间的少年》作者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3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随着网络文学越来越繁荣,“同人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更加备受关注,其面临的法律风险也引起探讨和重视。
原武侠角色被“再次创作”
金庸起诉索赔500万
何为“同人作品”,即借用知名作品中的人物形象、人物名称等元素进行重新创作的作品,而本次被诉的《此间的少年》便是将金庸系列武侠小说中的角色,比如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抽离出原本情景,重新放入现代情景,讲述他们在大学的校园故事。
2015年,查良镛(笔名:金庸)发现小说《此间的少年》所描写人物的名称均来源于其《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且人物间的相互关系、人物的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其作品实质性相似。
该小说由杨某署名“江南”发表,由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出版统筹、北京精典博维公司出版发行。
查良镛认为杨某抄袭其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在不同环境下量身定做与其作品相似的情节,改编其作品后不标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其作品人物形象,侵害了查良镛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同时查良镛作品拥有很高的知名度,杨某盗用上述作品独创性元素获利巨大,妨害了查良镛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公司对小说《此间的少年》存在的侵权情形未尽审查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和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为此,查良镛遂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查良镛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销毁库存图书;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杨某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公司就出版纪念版造成的经济损失100多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改判认定被告行为侵害著作权
在充分赔偿前提下无须停止侵权行为
2018年8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杨某、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杨某赔偿经济损失168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33万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查良镛、杨某、北京精典博维公司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查良镛去世,林某怡系其遗产执行人并作为上诉人参加了诉讼。对于人物名称、人物关系、基本性格特征等元素能否构成作品的部分内容,《此间的少年》是否侵害查良镛作品著作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各执一词,莫衷一是,成为讼争焦点。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此间的少年》故事情节表达上,除小部分元素近似外,推动故事发展的线索事件、场景设计与安排以及内在逻辑因果关系,具体细节、故事梗概均不同,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但整体而言,郭靖、黄蓉、乔峰、令狐冲等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都体现了查良镛的选择、安排,可以认定为已经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此间的少年》多数人物名称、主要人物的性格、人物关系与查良镛涉案小说有诸多相似之处,存在抄袭剽窃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公司对其出版发行的作品是否侵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收到《律师函》后未及时停止出版、发行,构成帮助侵权。
在上述抄袭行为被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情况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但《此间的少年》在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蓄意与《射雕英雄传》进行关联,让人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其借助《射雕英雄传》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明显,杨某的该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考虑到《此间的少年》与《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在人物名称、性格、关系等元素存在相同或类似,但情节并不相同,且分属不同文学作品类别,读者群有所区分。为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衡平各方利益,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不判决停止侵权行为。
但明确《此间的少年》如需再版,则应向《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四部作品的权利人支付经济补偿,从《此间的少年》所利用的元素在全书中的比重,酌情确定经济补偿按照其再版版税收入的30%支付。
同人作品纠纷备受关注
思想或表达范畴需更细致规定
金庸诉江南这一宗“同人作品案”,引起众多关注。有观点认为,如何在著作权法框架下,对同人作品进行正确引导,对于创作者、文化产业均有相应的促进作用。
“‘同人作品’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著作权法》也并未针对同人作品专门出台具体的条款。”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子骐认为,同人作品既有可能是在重新创作的作品中使用了与原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元素和内容,也有可能是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的二次改编创作。
胡子骐告诉南都记者,在司法实践中,同人作品一般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包括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就著作权侵权而言,我国《著作权法》遵循的是“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
对于此类案件要重点关注几个方面:第一,同人作品的作者是否原作品的读者,是否接触过原作品,还是说二者相似的内容仅仅是巧合;第二,同人作品与原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即二者在故事梗概、推动情节的关键剧情等方面是否高度一致或相似;第三,由于同人作品与原作品一般会采用相同或相似的故事背景、人物名称、性格特征等元素或内容。
为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考察这些相同或相似的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有独创性的“表达”,如果该相似内容并非单纯属于主观范畴的思想构思,而属于将思想构思以一定的形式表达出来所形成的创作结果,则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就不正当竞争而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商业主体应当遵循诚信,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如果同人作品与原作品存在相似的内容,原作品该内容本身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同人作品作者又不当利用了这种影响力为自己牟利,或造成了其作品读者的混淆,或妨害了原作者对于原作品的利用,违反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则即使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胡子骐表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关于同人作品是否侵犯了原作品作者权利,已经有了一般性的规定。如果此类纠纷逐渐增多,希望最高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二者间相同或相似元素和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即究竟属于“思想”范畴还是“表达”范畴,进行更细致的规定,这将对司法实践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